潢政〔2014〕45号;;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潢川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年05月21日 来源:

潢政〔201445

 

潢 川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潢川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潢川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潢川县人民政府

201485

 

潢川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的能力,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信政文〔201221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潢川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潢川县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平抑物价、实行政府价格补贴、保障低收入群体动态价格救助、建立应急保障机制等政府多渠道依法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同级价格、财政、税务、国土、房管、住建、人行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县长任组长,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和稽查等日常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县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进行监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同级财政拨款与社会征集相结合的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主要对象是服务业、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矿产资源、保护类资源开发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等。
   
(一)征收范围
    行政事业性收费,住宿业(营业性宾馆、饭店、培训中心、招待所、旅社、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会议室﹙中心﹚等),餐饮业,广告业,房屋出租业(含商场内门面、柜台租赁),服务业(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业及中介服务等,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采矿业,烟草,金融、保险、铁路行业,石油、电力行业,邮政、电信(讯)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水利工程供水,房地产交易,建筑、安装、装饰业,政府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上调的单位及行业,其它行业。

(二)征收方式
    按照价格调节基金属地征收原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方式。
   
(三)征收标准及征收部门
   1.行政事业单位按收费总金额的2%征收(除人防建筑易地建设费、社会抚养费以及有中央、省分成的收费以外),由县财政局代征。

2.住宿业:按住宿标准价价外征收1%或按经营总收入的1%计征,由县地税部门代征。旅游景区内住宿业免征。
    3.
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由县地税部门代征。
    4.
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由县地税部门代征。
    5.
房屋出租: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由县地税部门代征。
    6.
服务业(除已单列的旅店业、餐饮业、广告业、租赁业以外服务业),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由县地税部门代征(属于服务业范畴的旅游景点门票、旅行社暂缓征收)。
    7.
采矿业:河道采沙按0.6/立方米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淘金砂按产值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膨润土、珍珠岩、沸石等原矿矿石按5/吨计征价格调节基金;以矿石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产成品按销售收入的0.5%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地税部门代征。
    8.
烟草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县地税部门代征。
    9.
金融、保险、铁路行业:按经营收入的0.1%计征,由县地税部门代征。
    10.
石油、电力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县地税部门代征。
    11.
邮政、电信(讯)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县地税部门代征。
    12.
水利工程供水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县地税部门代征。
    13.
地产交易:按交易总额0.5%征收, 由县国土资源局代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受让人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受让方缴纳(但在房产交易中已经按房地产交易总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经提供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在办理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不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14.
房产交易:按交易总额0.5%征收,其中:买方缴纳0.25%,卖方缴纳0.25%,买卖双方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国有企事业单位、单位或个人等,由县房产管理中心代征。
    15.
建筑、安装、装饰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计征,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代征。

16.生猪屠宰基金每头征收3元,由县商业总公司代征。
    17.
当国家管理价格和收费标准上调时,按年度增收总额一次性征收1%,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委托县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在每月或每季收缴税费时代征并足额缴入国库。
   
委托县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收票据,并纳入人民银行国库业务处理范围,采取就地缴库方式由县级国库收缴,办理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手续时,缴款名称统一为“潢川县价格调节基金”。人民银行足额缴入县级国库。
   
直征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加盖潢川县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章。各代征单位所用票据统一到县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领取。
   
第八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县级国库,并划转到县财政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不得造成混库。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平抑市场物价的专项资金,所征收的基金免征税金和其它基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有关问题;

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返还手续费,资金使用拨付;代征单位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入库、分解管理。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各代征单位按所分行业和各自的业务范围进行代征,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征收。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时核销。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调控价格、服务民生”的原则,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利息部分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管理并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将价格调节基金上缴代征单位,拒不缴纳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查处。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各代征单位要按照征收范围及标准足额征收并及时解缴所征基金,对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坐支截留、挤占、挪作他用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经省、市、县税务部门批准的享受全额免税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享受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减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本条只适用于县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
   
(二)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5%以上社会福利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安置残疾人员总数在10%35%(含35%)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半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
   
(四)因不可抗力使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五)经县委、县政府办公会确定减免的。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县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在全县范围投放和使用,采取财政拨款、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补偿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的损失。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救助困难群体。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进行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扶持粮油副食品等生产。因物价持续上涨,影响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供给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动态发布平台建设和维护;价格监测,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及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菜篮子”工程建设。支持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开辟农产品平价销售区域和本地菜农直销区域,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对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和销售领域的蔬菜大棚和温室、冷库和平价商店等公益性基础设施给予支持,降低蔬菜生产流通费用。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八)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的手续费、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票据购领、租用POS机、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验收、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会务和日常办公费用等成本费用支出。
  第二十条 因政府采取价格紧急干预措施对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应对价格波动实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和储备(肉、蛋、菜、油)的补贴项目、面向公众无申请人补贴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落实资金安排,使用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或企业,向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论证后,确属使用方向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县政府提出审批建议。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专户。严格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于应急事项的项目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紧急程度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稽查人员在进行监督、稽查时可以对相对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关的经营、办公场所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相关资料。
   
(三)查阅或调阅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财务报表、账簿、票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资料,或采用录音、摄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稽查人员在实施监督、稽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不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有关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按期如实申报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或拖欠、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代征单位随意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代征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专用票据的。
  (五)代征单位不按规定程序随意减、免应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六)拒绝、阻挠、拖延监督、稽查的。
  (七)销毁、隐匿相关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妨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有关部门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及专户储存的商业银行未及时清算资金,造成价格调节基金被挤占、截留、挪用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条)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煤炭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元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批转县物价局〔潢川县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潢政〔199676号)、《关于转发〔潢川县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潢政办〔19977号)、《关于批转〔潢川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潢政〔200363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编辑: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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