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政〔2009〕5号 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潢川县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5年05月21日 来源:

潢政〔20095

 

潢川县人民政

关于印发潢川县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潢川县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工作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OO九年一月十九日

 

潢川县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OO九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潢川县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依据建设部第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发[2007]24号豫政[2007]72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信政[2007]38)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潢川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潢川县人民政府城镇所在地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家庭。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结合全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城市低收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廉租住房保障的领导与监督工作。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建设、对象认定、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审核工作程序,以及保障方式的审批等。

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低收入家庭的调查、审核、认定工作;负责向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档案及年度收入变动情况档案。

    县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年度预算;负责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保障工作;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年度廉租住房建设任务、计划的申报工作;负责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和报批工作;负责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工作;负责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核、立项工作。

    县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收的核减工作。

    县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县建设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规划、计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及审批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的储备、管理和批复工作。

    县金融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金融支持政策的落实。

县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住房保障工作所需的有关数据。

县监察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相关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第六条  住房保障面积补贴标准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货币补贴额度按照本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七条  以收购现有旧住房、腾退的公有住房与新建住房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实物配租的房源。新建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根据需要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产权归县政府所有。县房产管理局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实物配租的面积为本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标准执行。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房产管理局可对其发放货币补贴实施保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户主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市规划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迁入户籍达一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申请家庭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薄》为准,对于婚后无房的夫妻与父母同住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分户处理。

住房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对已拆迁的私有房屋尚未安置住房的,按拆迁安置合同记载的可以调换的原房建筑面积认定;以货币补偿的,从拆迁安置合同签定之日起一年内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一年后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低于10%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资金拨付县房产管理局,用于新建或收购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廉租住房实施部门根据每年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口、保障方式和所需资金总额报县房产管理局,经核实汇总后送县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批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等。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监督。

廉租住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管理。

上年度结余的保障资金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章  申请、审核及退出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申请家庭成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县人民政府或廉租住房保障相关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在户口所在地辖区以外,建房、购房居住的,申请人应当向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办理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接收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逾期申请人没有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并张榜公布,对经审核、公布无异议的,及时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资料报送县房产管理局。

第十七条  县房产管理局接到街道处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对照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全面审核,并在15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县房产管理局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经县房产管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书面公示,也可以同时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送达通知和书面公示工作由县房产管理局委托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房产管理局按照具体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提出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未按年度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视为放弃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三个月内退回,在限期内交纳市场平均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县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以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房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编辑: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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