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政〔2008〕58号
潢川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潢川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潢川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潢川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l 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潢川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潢川县城市规划区(除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包含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第三条 潢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称县执法局)是县政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权。
县执法局下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和城市管理警察大队。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主要职责是根据授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警察大队是县公安局驻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受县公安局和县执法局双重领导,具体工作由县执法局领导和指挥。其主要职责是依法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顺利进行,制止和查处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统一由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公正执法与服务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国家赔偿制度。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要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进行,应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府法制机构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县执法局要加强执法人员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严格管理,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提高执法水平。
第二章 执 法 程 序
第九条 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要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含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
(二)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法定情形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四)处罚后必须作出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十四条 依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1、收案;2、立案;3、调查取证;4、告知;5、局属法制机构审核;6、局负责人审定或集体讨论决定;7、下达处罚决定;8、送达;9、执行;10、结案;11、归档。
第十五条 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由县执法局组织听证,听证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出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县执法局;县执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或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城市管理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办案、审批和行政复议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法 依 据
第一节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实际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占道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十一)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市区养犬加强管理:
(一)对犬只未实行有效管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没收犬只,责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流浪犬只一律没收;
(三)狂犬一律捕杀;
(四)禁止携带大型犬类出户,违反规定的,一律没收。
第二十五条 饲养宠物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宠物具有病症倾向的,应立即将宠物送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验观察。对确认为病症的宠物,应立即捕杀,并对动物尸体做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设商亭、固定摊位、电话亭、大排挡等影响市容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七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禁止乱张贴、乱涂写行为。
对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号码,由县执法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通讯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使用。
第二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执法局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一般的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情节一般的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第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情节一般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情节一般的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情节一般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市容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绿化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归还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情节一般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节 市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以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方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四)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五)当街排放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作业的;
(七)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一般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擅自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的;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O.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修补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四十五条 对于无理阻碍、干涉、拒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打击报复城建监察人员和城建监察事项举报人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城建监察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拒绝在规定时间内就城建执法监察所提问题作出答复,不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九条 受到责令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县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行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三)将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四)擅自增加楼面荷载的;
(五)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五节 城市环境保护方面
第五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而未采取必须的防燃、防尘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情节一般的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情节一般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限期改正,情节一般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在午休、夜间使用家用电器、乐器、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或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对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造成噪声污染,不听制止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五十九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船舶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的气体;
(二)船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气体或者粉尘物质。
第六十三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建筑管理方面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可处以罚款,并移交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施工许可证:
(一)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管理不善的;
(二)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文明施工管理、施工环境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没有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而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因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责令停工的建设项目,质监、安监、监理等相关单位不得提供技术服务,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完善手续,并取得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施工。
第七节 城市房屋拆迁方面
第六十八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七十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予赔偿,并应当对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由县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或租赁房屋的,依照土地房产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
第七十三条 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租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执法局在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的配合下,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八节 城市交通管理方面
第七十四条 非机动车辆擅自驶入限制通行、禁止通行道路或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 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辆擅自驶入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道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在人行道或城市道路非停车泊位上停放机动车辆,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其它指定地点停放。
第七十七条 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处20元罚款;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处5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10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擅自设置、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上空设置广告牌、管线,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八十一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车辆,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八十三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渡口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 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九节 市场管理方面
第八十七条 对不服从监督管理超出指定经营场所进行店外销售、店外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作出前款行政处罚的同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八十八条 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到指定地点交易,在场外交易的,根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八十九条 擅自在河道堤身进行集市贸易的,依照《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执 法 队 伍 管 理
第九十条 县执法局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各项配套制度,着重抓好评议考核制、岗位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落实。
第九十一条 县执法局应严格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逐步推行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制和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建立奖惩分明、优胜劣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管理机制。
第九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事业,思想政治素质强;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业务知识;
(四)身体健康,有履行职责应有的体能;
(五)符合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对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以行政处罚代替,情节较轻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社会秩序遭受破坏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予追究的行为。
第五章 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的关系
第九十四条 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要就执法工作中具体的职责范围签订协作议定书,建立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和相互监督的行政执法关系。
第九十五条 建立执法联系机制,实行审批与处罚相互抄告制度,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互通情况,确保及时、准确执法,提高执法效率。
第九十六条 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作出的审批、许可等涉及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在作出后10日内,抄送县执法局。
第九十七条 相关部门发现县执法局处罚不当或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县执法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告知县执法局。县执法局未予纠正或未能依法给予处罚的,相关部门可以报请县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相关部门拒不改正的,县执法局可以报请县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九十八条 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十九条 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一百条 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由当事人作出赔偿的,由相关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县执法局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及时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 对需要相关部门作出其他处理的,县执法局应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执 法 监 督
第一百零二条 县执法局要建立对具体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制,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责令查处;发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责令、督促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执法局和有关监督部门举报。对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县执法局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并依法追究责任。县执法局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四条 县执法局应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议和统计备案等制度,严格加强内部管理,保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和文明执法。
第一百零五条 县执法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县政府备案;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一百零六条 县执法局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县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较大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第一百零七条 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规定,县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县执法局执法行为的投诉。
县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投诉案件,可以调阅或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一百零八条 县执法局每季度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审查,发现错误,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一百零九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县执法局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县政府,县执法局的工作列入县政府目标体系,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县政府有关文件、通告等规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办法自
编辑: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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